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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德里商標國際注冊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商標國際注冊,是指根據《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以下簡稱馬德里協定)和《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以下簡稱馬德里議定書)及《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及該協定有關議定書的共同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共同實施細則)規定辦理的商標國際注冊。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以中國為原屬國的商標國際注冊申請、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及其他有關的申請。
非經馬德里系統途徑辦理商標國外注冊的,不屬本辦法的調整范圍。申請人可以委托商標代理組織,或者委托國外代表人或者律師事務所,或者其在國外的分公司代為辦理。
第三條 以中國為原屬國申請商標國際注冊的,應當在中國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場所,或者在中國有住所,或者擁有中國國籍。
第四條 具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商標國際注冊申請人資格,其商標已經在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獲得注冊的,可以根據馬德里協定申請該商標的國際注冊。
具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商標國際注冊申請人資格,其商標已經在商標局獲得注冊,或者已經向商標局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可以根據馬德里議定書申請該商標的國際注冊。
第五條 申請商標國際注冊的,應當通過商標局辦理。
申請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標代理組織可以直接到商標局提交申請,也可以向商標局寄交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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