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4年4月21日,李某在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約定了崗位為烘焙。2014年11月5日,該公司由于經營需要,認為烘焙崗位員工過多,在沒有征得李某同意的情況下,通知李某調至果蔬崗位,并立即向其發出書面調崗通知,限期三天讓李某至果蔬工作,如不按期到崗,視為曠工。李某不同意崗位調整,仍在烘焙崗位上班。2014年11月8日,該公司以李某曠工三天為由將李某辭退。李某認為公司解除違法,遂申請仲裁,要求裁決確認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違法,并恢復勞動關系。
【案情解析】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并應采用書面形式。該公司雖然由于經營需要調整崗位,但在與李某簽訂勞動合同書時已明確其崗位為烘焙崗位,后未經李某同意擅自變更勞動合同中的重要內容,并以曠工為由辭退李某,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故仲裁委裁決該公司調整崗位違反勞動合同關于工作崗位的約定,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請求,確認解除行為違法,恢復李某與該公司的勞動關系。
出于保護勞動者的需要,法律規定用人單位不得違法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現實中,由于公司生產經營管理的需要,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又不可避免,這就要求用人單位在行使其用工管理權時注意合法性與合理性,盡量通過協商解決調崗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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