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打造“平等、透明、規范、安全”的交易平臺、規范會員單位經營行為,增強誠信守法、公平競爭、共同發展意識,保護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現貨交易市場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深圳石油化工交易所(以下簡稱“深油所”)的有關規則制度,制定本公約,供全體會員單位相互監督,共同遵守。
第一條 各會員單位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遵守國家及地方政府頒布的現貨交易市場各項管理辦法、制度和政策等。
第二條 規范經營,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公司管理制度、風險控制機制,建立嚴格、規范、系統的經營業務管理體制機制。
⒈“文學和藝術作品”一詞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成果,不論其表現形式或方式如何,諸如書籍、小冊子和其他文學作品;講課、演講、講道和其他同類性質作品;戲劇或音樂戲劇作品;舞蹈藝術作品和默劇;配詞或未配詞的樂曲;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圖畫、油畫、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畫作品;攝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實用藝術作品;與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學有關的插圖、地圖、設計圖、草圖和立體作品。
⒉本同盟各成員國得通過國內立法規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種類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種物質形式固定下來便不受保護。
⒊翻譯、改編、樂曲改編以及對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變動應得到與原作同等的保護,但不得損害原作的版權
(a)對于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出版的作品,以該國家為起源國;對于在分別給予不同保護期的幾個本同盟成員國同時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給予最短保護期的國家為起源國;
(b)對于同時在非本同盟成員國和本同盟成員國出版的作品,以后者為起源國;
(c)對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同盟成員國出版而未同時在本同盟成員國出版的作品,以作者為其國民的本同盟成員國為起源國,然而
⑴對于制片人總部或慣常住所在本同盟一成員國內的電影作品,以該國為起源國。
⑵對于建造在本同盟一成員國內的建筑作品或構成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體藝術作品,以該國為起源國。
第六條之二
⒈不受作者經濟權利的影響,甚至在上述經濟權利轉讓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權利,并有權反對對其作品的任何有損其聲譽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損害行為。
⒉根據以上第1款給予作者的權利,在其死后應至少保留到作者經濟權利期滿為止,并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本國法所授權的人或機構行使之。但在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文本時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證在作者死后保護以上第一款承認的全部權利的各國,有權規定對這些權利中某些權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
⒊為保障本條所承認的權利而采取的補救方法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
第七條
⒈本公約給予保護的期限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內。
⒉但就電影作品而言,本同盟成員國有權規定保護期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于眾后五十年期滿,如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內尚未公之于眾,則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期滿。
⒊至于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本公約給予的保護期自其合法公之于眾之日起五十年內有效。但根據作者采用的假名可以毫無疑問地確定作者身份時,該保護期則為第1款所規定的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間內公開其身份,所適用的保護期為第1款所規定的保護期限。本同盟成員國沒有義務保護有充分理由推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的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
⒋攝影作品和作為藝術作品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員國的法律規定;但這一期限不應少于自該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
⒌作者死后的保護期和以上第二、三、四款所規定的期限從其死亡或上述各款提及事件發生之時開始,但這種期限應從死亡或所述事件發生之后次年的1月1日開始計算。
⒍本同盟成員國有權給予比前述各款規定更長的保護期。
⒎受本公約羅馬文本約束并在此公約文本簽署時有效的本國法律中規定了短于前述各款期限的保護期的本同盟成員國,有權在加入或批準此公約文本時維持這種期限。
⒏無論如何,期限將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加以規定;但是,除該國家的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這種期限不得超過作品起源國規定的期限。
第七條之二
前條的規定同樣適用于版權為合作作者共有的作品,但作者死后的保護期應從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時算起。
第八條
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在對原作享有權利的整個保護期內,享有翻譯和授權翻譯其作品的專有權利。
第九條
⒈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復制這些作品的專有權利。
⒉本同盟成員國法律得允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復制上述作品,只要這種復制不損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無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⒊所有錄音或錄影均應視為本公約所指的復制。
第二條之二
⒈政治演說和訴訟過程中發表的言論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上條提供的保護之外,屬于本同盟各成員國國內立法的范圍。
⒉公開發表的講課、演說或其他同類性質的作品,如為新聞報導的目的有此需要,在什么條件下可由報刊登載,進行廣播或向公眾傳播,以及以第十一條之二第一款的方式公開傳播,也屬于本同盟各成員國國內立法的范圍。
⒊然而,作者享有將上兩款提到的作品匯編的專有權利。
第三條
⒈根據本公約,
(a)作者為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者,其作品無論是否已經出版,都受到保護;
(b)作者為非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個成員國出版,或在一個非本同盟成員國和一個同盟成員國同時出版的都受到保護;
⒉非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但其慣常住所在一個成員國國內的作者,為實施本公約享有該成員國國民的待遇。
⒊“已出版作品”一詞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論其復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從這部作品的性質來看,復制件的發行方式能滿足公眾的合理需要。戲劇、音樂戲劇或電影作品的表演,音樂作品的演奏,文學作品的公開朗誦,文學或藝術作品的有線傳播或廣播,美術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構成出版。
⒋一個作品在首次出版后三十天內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內出版,則該作品應視為同時在幾個國家內出版。
7、代收或挪用投資者交易保證金。
第七條 會員單位如違反本公約,及深油所相關規章制度的,一經發現查實,將對該會員采取相應的處罰措施,另可建議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八條 本公約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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